社会对规范的补充归根结底是一个宪法解释问题,这虽然不会委托给事实科学来解决,但仍要依赖它们才能得到解决。
尽管2005年5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若干规定》,有关部委、相关省市也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整个配套立法仍显滞后。[2]而宁夏、西藏的情况则相对滞后。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的地位予以明确,对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和怎样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若干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用27个条文,专门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自治权进行了规范,并确定了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职责。将关注的重心集中在该制度对保障聚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功能与作用上,不仅忽视了这一制度对于协调和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内部的民族关系、保障主体少数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之权利实现的积极意义,而且忽视了在地方层面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实施自治的过程中存在的客观制约因素。制定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完善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二是改变现行法律对中央、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机关之间权力界限无明确界分,各权力主体间缺乏必要监督机制,在权力运行过程中自治地方正常权力行使往往受到中央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干预,导致自治机关权力行使缺乏必要的自主性的现状,逐步厘清中央各部委与自治地方的权限。尽管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成效是显著的,但与之相伴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是自治州、自治县单行条例出台数量较自治区单行条例多。使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与1999年《宪法》修改内容实现一致。第36条、第37条、第139条分别规定了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2章第3节《制定规范性文件》亦无公布制定理由的规定。对于准予行政许可,若涉及公共利益,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举行听证会。[18] [美]盖尔霍恩、利文著,黄列译:《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更深入地分析,知情权的逻辑不是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其特定利益而需要知情,而是民主社会的每一分子都有权知悉政府行为的过程和结果、依据和理由。
第四,理由公开既有利于为行政机关处理同类事件提供参照和依据,又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以既有的公开案例来主张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从而促进行政公平。理由说明制度有如下功能:(1)提高行政主体合法合理决策的压力,控制行政裁量权。
不过,该《规定》除了规定行政指导和重大行政决策的理由应当公开之外,[23]其他诸如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应急、有关事项延期办理等的理由,都只须向相对人说明,而未规定公开。由于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的大量存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着直接影响,故将来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定时,应正式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理由公开制度。[24] 参见朱应平:澳大利亚行政说明理由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发,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120页。大行政公开理念不满足于向相对人说明理由,还要求向公众公开理由。
朱友刚:《服务型政府视角下的政府信息公开研究》,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第18页。[2]互联网《百度百科》解释为:面向大家或全球(世界)。例如法国的行政机关可不必说明制定行政法规的理由,其原因是该类行为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发生现实的法律关系后再予说明理由更具针对性。理由则是个明确的概念,就算理由公开只是一个原则条款,它依然具有直接可实施性。
过程公开侧重于程序、关注当前,理由公开侧重于实体、面向未来。在行政裁量的理由不仅要告知相对人,还要公之于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无疑会更加谨慎,更加注重科学合理决策。
何建华、袁飞:行政公开的法律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第78页。[12]可见,在很多学者看来,让相对人知情,也算是一种公开。
(三)事实:说明理由不必然导致理由的如实传播 有学者认为,行政公开是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和结果,说明理由导致行政公开。但由于说明理由缺乏公开性,所以其控制行政裁量权的功能可能会失灵。上述第一、二、三条,属于提高政府治理水平和绩效的功能,第四、五条属于反腐败的功能。中南大学提出的行政程序法学者建议稿中,其第5条关于行政公开原则的规定,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的公开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发展为依据、理由、过程和结果,即明确将理由单列出来,这是很有前瞻性的。[16] 参见蒋红珍:从‘知的需要到‘知的权利: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困境及其超越,载于《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第71-79页。在当今信息时代条件下,理由说明制度还可进一步进化为理由公开制度,以更好扩大行政治理透明度、提升行政治理效能、预防和遏制腐败。
该《规定》第7章专门规定行政公开,但未涉及理由公开。同时也为法学界和行政学界等提供了海量研究素材,有利于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与司法裁判文书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国家机关通过实施法律对公民行为予以法律评价、确定法律后果的法律文书。《政府采购法》(2002)也未对采购文件的公开作出规定。
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确定了结果公开的原则,也规定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但中标通知书是否应详细说明理由,中标通知书以及作为确定中标人之重要依据的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是否准予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查阅并向社会公布,《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作出规定。
[19] 参见钱弘道、姜斌:司法公开的价值重估——建立司法公开与司法权力的关系模型,载于《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第121-128页。[17]同时,由于理由公开的对象是公众,所以它还会放大理由说明制度的核心功能——控制行政裁量权。[9]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而说明可以有秘密说明与公开说明之分。
相反,美国《行政程序法》则规定行政机关应公告行政规章草案的简要说明、详细内容或相关的争议点。[10] 参见姜明安: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载于《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第33页。
听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说明理由的作用,但《行政许可法》并未要求公开听证会笔录。皮纯协、刘飞宇:论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现状及其走向,载于《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第8页。
(一)文义:说明不是公开 从字义上讲,说明不等于公开。参见田飞龙:中国权力公开性的演进逻辑及其辨思,载于《新产经》2012年第1期,第65页。
把行政公开的对象仅限于相对人,这是早期的观念,现已过时。[15]因此,理由公开制度的法理依据在于公民的知情权。(3)便于行政相对人考虑以何种理由寻求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那么,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是不是行政公开?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公开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通过一定的制度让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其具体体现为说明理由制度、阅卷制度、表明身份制度。
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研究(13ZD032)。理由公开是一种自信、一种力量,从理由说明到理由公开,攻破了行政暗箱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廉政、善政有着重大推动作用,构成行政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支柱。
[6] Rabin: Job Security and Due Proeess:Monitoring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hrough a Reasons Requirement,转引自刘娴静:《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第10页。[21] 代表性的有:(1)立法机关制定法层面——《集会游行示威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
[13] 应松年:中国行政程序法立法展望,载于《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8页。(二)过程公开与理由公开的关系 大行政公开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是行政过程公开,即在公开的内容上,不仅包括行政主体基本情况、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决定结果、办事程序等信息,还包括行政决定的具体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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